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伊瑄
呂嘉寧
被 告 蔡閔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電桿編號339204前時,因迴轉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適黃建銘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黃建銘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黃建銘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傷害告訴案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165,000元,該金額已包含黃建銘向原告申請之保險理賠在內,故被告與黃建銘成立和解時,亦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賠償金額包含在和解範圍內,且黃建銘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卻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其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之肇事原因為「在路段中左轉彎,疑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復經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機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建銘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第99頁、第255至260頁),足見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受讓黃建銘之債權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2月4日與黃建銘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由被告賠付黃建銘60,000元後,黃建銘即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本院卷第229頁),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9日同意賠付,並將理賠金額匯入被保險人指定之帳戶中,此有保單綜合查詢畫面、賠付資料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黃建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其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喪失,自無再針對此債權成立和解或拋棄請求權之權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使黃建銘有和解或拋棄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於其等成立和解前,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權,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受讓債權後並未依法通知被告,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並未規範通知債務人之期限,難認立法者有限定通知時間之意,則原告既於本件起訴狀載明其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該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即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通知之要件,被告前開辯稱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之理由,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於112年9月間給付賠償金額後,曾於同年12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並經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此觀送達證書即明(本院卷第185頁、251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曾依法通知云云,並非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席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為11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2年5月3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60,000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9,28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9,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建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9頁、第255至260頁),足見黃建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黃建銘之過失程度為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568元(49,280×60%=29,56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4/12)=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0,720=49,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