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48,864元,約定自113年3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分24期給付,分期款為2,036元,詎被告取得手機後,僅繳納9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卷內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