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32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5萬1,888元,且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32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