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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計算方法,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5元(零件8,280元、工資11,45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7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7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455元,共計16,198元(計算式:4,743元+11,45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
第2年折舊值    5,225×0.369×(3/1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5-482=4,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