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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