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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陳建富  
被      告  蔣茹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記錄、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債務實際金額不符已先加利息、違約金,利率過高,申請前置調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