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廖啓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5元,及其中75,1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查詢等件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到庭對伊有欠款之事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到庭陳述伊有欠款但不知金額,目前無法還款而正在進行更生程序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準此,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