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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晟晏(AKB-155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二、第四行中所載「臺北」應更正為「南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