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晟晏(AKB-1553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二、第四行中所載「臺北」應更正為「南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