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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朝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住同上
被   告 吳國斌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住同上
      張超智  住同上
      林沛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朝國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吳國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國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40分,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衡陽路口因左轉彎時疏忽,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原告陳朝國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陳朝國及李佩芬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487元、⑵原告李佩芬於車輛修復期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685元。又被告吳國斌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三重客運公司應與吳國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朝國2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佩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警方當時提供的照片只有車子左前葉子板凹陷,與原告提供的照片不符,當時車燈並沒有任何刮痕,但現在提供的車燈照片又有刮痕,且事故發生後相隔很久,才追加左前大燈及左方傳動軸之維修項目,不知道是否為原告自己碰撞造成的,且原證4的修理日期好像有塗改,而原證8、9的維修日期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太久,故認為估價單所載內容尚有爭議。另外原告李佩芬請求搭乘大眾運輸費用部分,應以車輛維修時間來計算,但原告無法證明是在車輛維修期間發生之費用,應該不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斌因駕駛肇事車輛之前揭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吳國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三重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客觀上為三重客運公司服勞務,而三重客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吳國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朝國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左前葉子板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支出修復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之維修費用11,487元,有事故照片及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3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核屬必要,惟查,原告陳朝國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87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2年7月1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9元。
  ⑵左前傳動軸、方向拉桿防塵套、三角架、和尚頭及左大燈修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左前傳動軸、方向拉桿防塵套、三角架、和尚頭之維修費用8,000元,左大燈之維修費用9,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23頁、39頁),然查系爭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葉子板遭擦撞之外觀受損,並未見左大燈有何刮痕,而傳動軸、方向桿防塵套及三腳架,皆為車體內部之零件,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有無維修必要性等節,尚非無疑,且該估價單係由一般維修車廠出具,並非會同保險公司前往估價之維修廠商所為,亦無維修廠之發票章,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李佩芬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李佩芬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期間,受有搭乘高鐵之交通費損失4,685元云,固據提出前開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1至45頁)為證,惟原告李佩芬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乘車收據之時間與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亦不相符,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陳朝國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朝國1,149元,及被告吳國斌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佩芬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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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78×0.369=4,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78-4,235=7,243
第2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
第3年折舊值        4,570×0.369=1,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70-1,686=2,884
第4年折舊值        2,884×0.369=1,0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84-1,064=1,820
第5年折舊值        1,820×0.369=6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0-672=1,14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148-0=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