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4元,及其中8,732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函、電信費帳單暨收執聯、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陳稱伊對合約書的簽名是否真正還有疑慮,本院審酌被告於調解回報單之簽名(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等件之被告簽名,筆跡確為同一人所簽,被告空言抗辯,即難憑採。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