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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莊家成  
被      告  張豐吉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林沛旭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豐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乙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北上交流道口時,擦撞訴外人黃彥蓁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含車損修復費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其佐證依據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及車輛照片、修理費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此則否認,辯稱:本件事故是因原告違規跨越車道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二、經查,觀諸原告在事故後警詢時指稱:外側公車向車道,靠車輛行駛,撞到我車左後視鏡,快速逃向北上交流道等語(卷第34頁),被告張豐吉則稱:右方線道一廂型車後左偏過來發生擦撞等語(卷第35頁),固可認甲、乙兩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然而,本院當庭勘驗乙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張豐吉所駕駛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側的車道上,甲車在乙車的右前方車頭附近位置。而後甲車速度放慢並漸漸停止,乙車則在左側車道以慢速往前行駛並超越右側車道的甲車車身,在乙車超越甲車車身時,可見甲車車身的左側前後輪胎均壓在車道線(白虛線)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19頁)。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豐吉案發時駕駛乙車係在甲車左後方位置車道上慢速往前行駛,於超越其右側車道上的甲車時,甲車的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壓在車道線(白虛線)上,足認原告駕駛甲車行駛時輪胎壓在車道線上,而已跨越車道線,並未與其他車道上之車輛即乙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甲車跨越車道線,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張豐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是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