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凱旭
鄭舜鴻
被 告 汪國勝
訴訟代理人 汪文翎
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TP-877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79線與台15省道道口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遵守交通紅燈號誌,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牌照號碼APC-33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11元(含鈑金費用1,343元、烤漆費用5,688元、零件費用4,180元),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外殼,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車身其他部位,原告請求理賠事項、金額均超出範圍。雖原告主張已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1萬1,211元,但始終未提出汽車賠款同意書,豈可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60897號估價單(下稱系爭理賠估價單)估價項目總計36項目,金額為4萬3,245元,然伊於112年6月26日至維修廠看系爭車輛外觀拍照紀錄,系爭車輛車體有舊有車損,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27日工作傳票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作傳票)記載9項維修項目,金額為1萬1,211元,該工作傳票並無原告理賠字樣及理賠案號,亦無客戶確認簽章,證據力恐須待確認。又車禍過程僅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殼,無其他零件遭撞,後視鏡殼往前方路口飛去,也無碰撞到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車身旁也沒有其他零件撞擊系爭車輛車身,所以系爭車輛車身鈑金、噴漆及後視鏡以外之車損,與本件車禍無關。另系爭車輛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已逾7年,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遵守交通紅燈號誌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11元(含鈑金費用1,343元、烤漆費用5,688元、零件費用4,18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工作傳票、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133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55268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慮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11元(含鈑金費用1,343元、烤漆費用5,688元丶零件費用4,18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系爭工作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再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復參以擦撞處與系爭工作傳票所載右車門檻板、右側後視鏡更換、車項側樑補強板、板金防鏽處理時間、外後視鏡單項塗裝工時,後視鏡總成、耗材費等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吻合,堪認原告所提系爭工作傳票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雖被告辯稱車禍過程僅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殼,無其他零件遭撞,也無碰撞到系爭車輛車身,所以系爭車輛車身鈑金、噴漆及後視鏡以外之車損,與本件車禍無關,故系爭工作傳票多筆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可採信云云,惟觀諸系爭理賠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為右車門檻板、右側後視鏡更換、車項側樑補強板、板金防鏽處理時間、外後視鏡單項塗裝工時,後視鏡總成、耗材費等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43頁),均集中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輛遭撞擊處附近,佐以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再佐以原告在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自陳:紅燈停車準備綠燈起步後,遭後方發財車追撞,後照鏡遭撞後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系爭工作傳票乃係專業維修場現場人員以其專業能力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處所為專業評估;此外,被告迄今僅空言辯稱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不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補呈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確有被保險人即駕駛人許筱君之簽章(見本院卷133頁),足見系爭工作傳票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範疇,核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⒉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112年6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産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款梠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1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鈸金費用1,343元、烤漆費用5,688元,共計7,449元(計算式:418元+1,343元+5,688元=7,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雖被告聲請調閱車禍理賠同意書,以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發票,已可證明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理賠金額為1萬1,211元,況警方已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自無自無再次調閱理賠同意書及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9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2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3年折舊值 1,665×0.369=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5-614=1,051 第4年折舊值 1,051×0.369=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1-388=663 第5年折舊值 663×0.369=2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3-245=4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18-0=4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8-0=4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