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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石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我是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尾門不是我撞的,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了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因系爭車輛保險桿與尾門部位緊連一起,於實際檢修時確認其尾門亦受損,即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50元(含工資暨烤漆18,936元、材料費用7,41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0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343元(計算式:18,936元+2,407元=21,34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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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4×0.369=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4-2,736=4,678
第2年折舊值    4,678×0.369=1,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8-1,726=2,952
第3年折舊值    2,952×0.369×(6/12)=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2-545=2,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