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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林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零件4,260元、工資12,9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3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3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900元,共計13,838元(計算式:938元+12,9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0×0.369=1,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1,572=2,688
第2年折舊值    2,688×0.369=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8-992=1,696
第3年折舊值    1,696×0.369=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626=1,070
第4年折舊值    1,070×0.369×(4/12)=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0-132=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