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田旭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21日宣判,惟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