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宏帆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林聖哲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原忠
李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甲○○及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7月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靜置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7,553元(含零件217,978元、工資9,5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壞係被告乙○○倒車不慎擦撞所致,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2780號函回復: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私人土地內,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5條規定,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人員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交通事件,不適用該規範處理及使用相關表單,爰本案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乙○○所造成,而經本院闡明,原告亦表示無現場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影像可提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