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黃翊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使用「大哥付」服務,亦即被告向原告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原告繳交帳款,詎被告消費並以「大哥付」分期支付交易款項後,未依約繳交帳款共29,799元,爰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及「大哥付」契約服務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對債務尚有爭執,又被告因個人債務纏身,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協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及使用「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務,嗣被告消費後以「大哥付」分期支付交易價款,然並未依約給付共29,799元之交易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3頁),審酌原告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且被告未爭執申辦使用系爭門號,堪信系爭門號確為被告使用,復觀諸欠費明細表,可見持系爭門號並以「大哥付」分期支付交易價款之人,曾至少支付13期之款項,倘有他人盜用系爭門號並以「大哥付」支付方式支付價款,被告於繳交各期電信帳單時理應察覺門號遭盜用,不可能仍願意付款長達13期,堪信前述消費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尚有29,799元之款項未付乙情,亦有欠費明細表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其已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協商,然此無解於其應清償債務之責任,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大哥付」契約服務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按期(月)繳納帳款,如有逾期繳款,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16%計算利息,而被告未依約繳交分期支付帳款共29,799元,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3日(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3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及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9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