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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訴外人溫鑫翔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被告迴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31,542元之損害,並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處時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9,32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0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37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60元+工資費用6,038元+塗裝費用1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4×0.369=3,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4-3,441=5,883
第2年折舊值    5,883×0.369=2,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2,171=3,712
第3年折舊值    3,712×0.369=1,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2-1,370=2,342
第4年折舊值    2,342×0.369=8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2-864=1,478
第5年折舊值    1,478×0.369×(7/12)=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8-318=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