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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裴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