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手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問題已委託律師進行債務協商及聲請更生等情,惟原告陳稱: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等情,則被告所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且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能作為得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