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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洪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之高額利息,獲取相當經濟利益,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遲延繳款受有何損害,倘再令被告給付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