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1時43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逾時至113年3月7日9時6分始歸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50元、逾時租金14,000元、油資3,830元、通行費432元、安心服務費3,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05元,尚應給付原告21,3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個人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里程費率調整方案、eTag通行費明細、租金專案說明、合約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