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泰山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逸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8元(含板金費用3,250元、烤漆費用5,950元、零件費用4,4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13,698元(含板金費用3,250元、烤漆費用5,950元、零件費用4,498元)等節,業如前述,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板金費用3,250元、烤漆費用5,9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340元(計算式:2,140元+3,250元+5,950元=11,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8×0.369=1,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8-1,660=2,838
第2年折舊值 2,838×0.369×(8/12)=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8-698=2,1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