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陳○杍(BXU-2028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星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羅○伶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民國114年8月5日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表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杍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陳○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查被告陳○杍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至原告所營之Times UNIQLO新莊中正路店停車場內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因行駛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後方狀況,撞擊系爭停車場內用於公告婦幼專用車格看板之立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致其受損,而支出修繕立柱設備3,300及工程師緊急派遣費用5,000元之損失共計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設備受損及修繕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限閱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設備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修復費用8,3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8,3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