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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林正洋  
被      告  古一龍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賠付之保險金,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之戶籍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