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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賴萬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時疏於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聰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工資10,200元、零件費用19,800元、烤漆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也有過失,他當時打了方向燈就迴轉,被告沒有辦法注意。對於被告過失部分沒有意見。兩造均有過失。賠償部分合理就可以,車禍雙方都有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為行駛時疏於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林聰智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林聰智駕駛B車亦有於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5成、林聰智占5成。
 ㈡又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3萬9,900元(工資10,200元、零件費用19,800元、烤漆9,900元),有睿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2萬2,204元(計算式:2,104元+10,200元+9,900元=22,204元)。
 ㈢再者,被告、林聰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林聰智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1,102元(計算式:22,204元×50%=11,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4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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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438=8,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8,672=11,128
第2年折舊值    11,128×0.438=4,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28-4,874=6,254
第3年折舊值    6,254×0.438=2,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4-2,739=3,515
第4年折舊值    3,515×0.438×(11/12)=1,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15-1,411=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