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慶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