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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9巷與同市區水漾路3段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吳浩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753元(含工資11,900元、烤漆14,342元、零件27,511元),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非不禮讓系爭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我以為該車要右轉,我才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9巷與同市區水漾路3段交岔路口,於自中興路2段9巷朝6號越堤道左轉彎時,與吳浩宇所駕駛行駛在水漾路往4號越堤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吳浩宇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屬支線道車,吳浩宇則為幹線道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禮讓吳浩宇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自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屬支線道車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足資為本案參照。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吳浩宇行經肇事現場,屬直行車卻顯示右轉方向燈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初判表存卷可查,固堪認吳浩宇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然而,肇事現場為一寬敞之交岔路口乙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是被告可清楚觀察吳浩宇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則於吳浩宇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被告透過觀察系爭車輛之車頭始終無任何右偏之跡象,應可預見吳浩宇亦有可能欲直行,僅錯誤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告既仍有注意之可能,即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非貿然左轉彎,是縱使吳浩宇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53,753元(含工資11,900元、烤漆14,342元、零件27,5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真,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51元(27,511元×1/10=2,75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1,900元、烤漆14,34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933元(2,751元+11,900元+14,342元=28,993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吳浩宇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97元(計算式:28,993元×1/2=14,49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