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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1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曾文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540元(工資1,904元、烤漆18,226元、零件30,41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540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540元(工資1,904元、烤漆18,226元、零件30,41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5,134元(計算式:5,004元+1,904元+18,226元=25,13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3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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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10×0.438=13,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10-13,320=17,090
第2年折舊值    17,090×0.438=7,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90-7,485=9,605
第3年折舊值    9,605×0.438=4,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05-4,207=5,398
第4年折舊值    5,398×0.438×(2/12)=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8-394=5,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