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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林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王良志所駕駛之BBJ-79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63,931元(含零件213,186元),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取得代位權等事實,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931元,業如前述,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止,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319元(213,186元×1/10=21,319元),加計其餘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共50,745元(計算式:263,931元-213,186元=50,7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2,064元(計算式:21,319元+50,745元=72,06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