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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謝京燁  
被      告  陳孟軒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