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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張育勳 (即NCY-7356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孟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19元(塗裝11,850元、零件費用16,494元、工資費用10,27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下不知道有這件事發生,當時也沒有到警局作筆錄。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根本不知情,當時並沒有發生車子碰撞,而且機車怎麼可能有辦法把車子撞成那樣。當下警察沒有通知我,我沒接到任何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惟查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孟桓於調查紀錄表自承:我才剛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前方自小客突然剎車我便往又回到外側道,不慎與右側普重機發生擦撞,當時對方稍微搖晃一下就直接往前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變換車道不慎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