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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李奕緯  
被      告  騰基配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42分許,駕駛被告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私人停車場,因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皮卡全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柏志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635元(工資21,866元、補漆6,769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635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行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件雖係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駕駛人於肇事後離去,且被告經通知不到場,致未能查明該駕駛人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然以上開租賃小貨車,既係匯豐公司出租予被告,以供被告營業使用,堪信該駕駛人係被告之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萬8,635元(工資21,866元、補漆6,769元),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8,635元,亦堪採信。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