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丁元喆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8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品均所有、訴外人張翰騰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938元(零件12,615元、工資7,561元、烤漆12,76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938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尚鵬南港服務廠鈑金烤漆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3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938元(零件12,615元、工資7,561元、烤漆12,76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2,61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262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1,585元(計算式:1,262元+7,561元+12,762元=21,58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