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何正偉
被 告 洪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9線167.4公里南下車道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聯慶高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1,321元之損害,而本件事故雖因被告過失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按雙方肇責分攤比例,請求被告應就上開修復費用之7成即56,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沒錯,我要聲請鑑定,我對於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意見,我是標準速度,對方超速且逼車,超車不過撞到樹後反彈撞到我,這種情況怎麼會是我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92頁),被告固承認有本件事故發生,惟抗辯非其過失所致,是就被告有無過失乙節,審認如下。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有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過失,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蘇哲賢,亦有未充分注意被告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且未依照規定速限行駛,故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此有花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查,花蓮縣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訪問時,被告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發現後方有車輛快速接近我,遂打方向燈趕緊切換至外側車道,在切換時感覺車輛右側有遭碰撞,下車察看發現與後方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蘇哲賢亦稱:我切換到外側車道後,本來在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就跟著要變換至外側,我為了閃避他往右靠,然後我的後視鏡撞到路旁樹幹,我的左前側車身與他的右側車身有擦撞到等語,此有112年10月2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5頁),足見本件事故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過失,而與蘇哲賢直行於外側車道之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當庭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原告保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直行於外側車道,故而發生碰撞(本院卷第210頁)等語,核與當事人於派出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初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曳引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10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58,321元,經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5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費用23,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2,596元(計算式:9,596元+23,000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保戶蘇哲賢亦有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以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分別由被告負擔50%、蘇哲賢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亦同受限制,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減為16,298元(32,596元×50%)。
㈤至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過失所致云云,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肇事鑑定,惟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案事故影像無顯示肇事前兩車相對關係位置及行駛動態,肇事尚非明確,爰本會委員合議決議不予鑑定等語,有北監花東鑑字第1153000037號函(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參,嗣經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其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云云,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而該分局函覆表示已提供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之影像資料及初判表,此有分局回函內容(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查,俱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欲證明被告先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係原告保戶車速過快才發生碰撞等情,惟卷內留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已拍攝本件車禍碰撞之完整過程,足以釐清上開待證事項,自無傳喚員警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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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321×0.438=2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321-25,545=32,776
第2年折舊值 32,776×0.438=14,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76-14,356=18,420
第3年折舊值 18,420×0.438=8,0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20-8,068=10,352
第4年折舊值 10,352×0.438×(2/12)=7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52-756=9,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