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張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與過圳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吳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秀美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吳秀美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秀美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33,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得代位行使吳秀美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吳秀美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此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吳秀美就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吳秀美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9,960元(計算式:33,199元×3/10=9,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