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林昌毅
被 告 陳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淑麗所有、訴外人鄭家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05元(鈑金6,325元、塗裝7,875元、零件56,40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05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那天下雨天,前面有車輛突然跑出來,第二、三台車都有停,我是第四台,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撞到。原告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系爭車輛上沒有什麼傷痕,我只是輕輕一碰,原告要求換整套排氣管,我認為不應該賠到7萬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輕輕一碰,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金額過高等語,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位(後保桿、後保下巴、左、右車燈、倒車雷達、排氣管、後保下擾流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被告爭執上開估價費用,尚無足採。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605元(鈑金6,325元、塗裝7,875元、零件56,40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2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3萬8,847元(計算式:24,647元+6,325元+7,875元=38,8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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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05×0.369=20,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05-20,813=35,592
第2年折舊值 35,592×0.369×(10/12)=10,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92-10,945=24,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