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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鄭舜鴻  
被      告  刁顯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30公里900公尺處輔助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宇彬所有、訴外人曾意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176元(鈑金、拆裝10,676元、烤漆7,50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76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奧迪北區南港營業所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報告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共計1萬8,176元(鈑金、拆裝10,676元、烤漆7,500元),均為工資或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萬8,176元,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