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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賴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60,1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0,257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379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524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