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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李尚謙  


被      告  于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與該巷6弄路口前,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陳柏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元、營業損失3,946元,共計13,046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行為具有過失表示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維修位置與被告腳踏車前輪高度、把手角度、摔倒方向不吻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能全由被告承擔。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為:畫面為一無畫分車道且無號誌之狹窄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44:4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該道路上,嗣系爭車輛以緩慢之速度朝畫面上方前行。畫面時間12:44:47,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並以明顯快於系爭車輛之速度,自畫面左方朝畫面右方前行,系爭車輛見狀往右閃避,被告腳踏車仍於畫面時間12:44:48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其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左前門板、左後門板修理烤漆費用及張貼計程車廣告貼紙費用(不含零件、材料)共計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項目不應全由其負責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腳踏車與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側車身處,復觀諸警方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益見原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前車門上之廣告貼紙均有刮傷之情形,堪認前開毀損情形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原告維修項目又與前開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9,1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日,以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計算,共受有3,946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書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為憑,核屬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046元(計算式:9,100元+3,946元=13,046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反而快速通過前開路口所肇致,而陳柏維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路口之速度本即緩慢,見被告車輛自左方快速駛來時,已煞車不及,只能右偏閃避,是陳柏維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㈣被告再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柏維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