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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2,94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093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5,000元之支出,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2,093元(7,093元+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45×0.536=17,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45-17,659=15,286
第2年折舊值    15,286×0.536=8,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86-8,193=7,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