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鎂瀚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華
被 告 林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規劃、施工、安裝電動車充電座設備之專業廠商,緣被告有安裝電動車充電座之需求,原告乃依被告之請求,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進行現勘及規劃,復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正式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與被告,載明被告採用「Tesla特斯拉滿電出門套裝組優惠價」方案,方案內容為原告提供Tesla原廠電動車充電座1組及其施工、安裝與測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含3,000元場勘費),前開報價單並清楚記載若被告最終「未交車或取消車輛訂購」,而不符合套裝組優惠價資格,被告須額外再支付費用差額19,000元(下稱系爭約款),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該報價單簽名並回傳,兩造就系爭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進場施工並完成安裝,被告亦於同日支付款項完畢(包含前已支付之現勘費用3,000元及餘款19,500元)。詎被告嗣後取消購買Tesla車輛,符合系爭約款所定情形,被告自應支付費用差額19,000元,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正面回覆,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爰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程沒有做好,所安裝電動車充電座之電流為32A,而非24A,不符合我的使用需求。原告當時有派員現勘,若無法安裝32A,應提前告知,而不是裝好才告知我,我不懂這些安裝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7月間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約定被告適用「Tesla特斯拉滿電出門套裝組優惠價」方案,原告應為被告提供Tesla原廠電動車充電座1組及其施工、安裝與測試,方案費用為22,500元(含3,000元場堪費),原告於112年7月11日進場施工,被告於同日付清全部款項,且被告迄今並未支付費用差額1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施工照片、原告員工與被告間以及原告員工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客戶詳細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114005號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報價單,其上記載「原價NT$42,000元(含稅)-如完成安裝完成後取消車輛訂購(或未於本季如期交車),即不符合滿電出門套裝資格,需支付滿電出門套裝組原價差額(額外施工費用另計)」、「本次"滿電出門套裝組"活動方案與條款,本人已詳閱並確認本人未交車,將願意再支付本報價單金額之外之充電座費用NT$19,000元整」等語,被告並在系爭報價單之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約款確達成合意;而原告已完成電動車充電座之安裝,有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又被告陳稱:原本有定車,後來退車,因為通知我去辦理貸款時,時間僅有2天,我來不及辦貸款等語,是被告於原告完成電動車充電座之安裝後,取消購買Tesla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差額19,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陳稱:被告未提供14mm²之電線,而僅提供8mm²之電線,安裝時為用電安全,僅能依現有條件安裝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電動車充電座之安裝,而被告所辯稱之電流規格不符需求或原告現勘時未事告知云云,無礙原告確已完成電動車充電座之安裝之認定;又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安裝電動車充電座之費用,而係依系爭約款請求費用差額19,000元,被告當初既選擇「Tesla特斯拉滿電出門套裝組優惠價」方案,自應受系爭約款之約束,不得以原告給付有瑕疵而拒絕支付費用差額19,000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言詞辯論期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