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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本湶  

訴訟代理人  吳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五工路68巷口處,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澈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為零件),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與林澈就本件車禍導致林澈受傷、車損一事,以3,600元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銘汰車業行估價單、車損照片、銘汰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及影像檔各1份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就本件車禍與訴外人林澈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1紙,有原告提出該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參諸上開和解載明:「肇事情形:112年6月5日9時31分,甲方(即被告,下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五工路68巷口發生擦撞致乙方(即林澈,下同)車損、受傷。」、「和解條件:一、…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現金參仟陸佰元正。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林澈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在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2年7月6日賠付上開維修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不待通知即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賠付明細在卷為憑。然原告陳稱其係於112年8月18日始寄發文件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係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前即與林澈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和解事由,對抗保險人即原告。準此,本件既經被告與林澈達成和解,被告並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