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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蘇維宗(即蘇美雲之繼承人)

            蔡蘇惠君(即蘇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維宗、蔡蘇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美雲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282元,爰依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蘇美雲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蘇維宗、蔡蘇惠為其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蘇美雲所得之遺產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13頁至59頁),且被告等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