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1元(工資7,329元、外包工資6,200元、材料費用58,47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86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2,393元(計算式:7,329元+6,200元+8,864元=22,393元)。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3,220元(計算式:2,300元×2日×70%=3,220元),此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13元(計算式:22,393元+3,220元=25,61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72×0.438=25,6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72-25,611=32,861
第2年折舊值 32,861×0.438=14,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61-14,393=18,468
第3年折舊值 18,468×0.438=8,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089=10,379
第4年折舊值 10,379×0.438×(4/12)=1,5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79-1,515=8,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