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高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後方駛至該處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楚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972元(含工資2,133元、塗裝9,095元、零件12,7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23,972元(含工資2,133元、塗裝9,095元、零件12,744元)乙情,業如前述,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133元、塗裝9,09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41元(計算式:2,513元+2,133元+9,095元=13,7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44×0.369=4,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44-4,703=8,041
第2年折舊值 8,041×0.369=2,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41-2,967=5,074
第3年折舊值 5,074×0.369=1,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4-1,872=3,202
第4年折舊值 3,202×0.369×(7/12)=6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2-689=2,5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