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9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吳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至112年4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242元(工資42,713元、材料119,529元),,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953元(119,529×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42,71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54,66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永勝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左,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永勝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7,333元(計算式:54,666元×50/100=27,3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