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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君所有、訴外人許鴻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419元(含塗裝4,920元、工資3,830元、零件17,66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都汽車A01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26,419元(含塗裝4,920元、工資3,830元、零件17,669元)乙情,業如前述,然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材料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40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塗裝4,920元、工資3,8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159元(計算式:14,409元+4,920元+3,830元=23,1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9×0.369×(6/12)=3,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9-3,260=14,4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