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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沈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往新莊方向,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弘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749元(含工資12,831元、烤漆8,911元、零件34,00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撞我。且系爭車輛沒有壞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弘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之內側直行車專用車道,號誌變成綠燈後,我往前起步,對方突然從我的右側切過來,我踩煞車,結果對方又減速,就不慎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車輛在大漢橋往新莊方向,我從外側切到內側,對方從我後方追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現場為一劃分兩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行駛在左側車道,以緩慢之速度前行。畫面時間20:47:48,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極接近系爭車輛,旋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畫面時間20:47:51,兩車發生碰撞,嗣被告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倘被告變換車道時,依規定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不至於發生碰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所致,則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乙節,要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5,749元(含工資12,831元、烤漆8,911元、零件34,0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衡諸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確有毀損之可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而原告雖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2,831元、烤漆8,91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972元(計算式:7,230元+12,831元+8,911元=28,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7×0.369=12,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7-12,549=21,458
第2年折舊值    21,458×0.369=7,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8-7,918=13,540
第3年折舊值    13,540×0.369=4,9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40-4,996=8,544
第4年折舊值    8,544×0.369×(5/12)=1,3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44-1,314=7,2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