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民國11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月餘。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1,11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90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55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37元,共計14,738元(計算式:12,837元+1,9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15×0.438=4,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15-4,868=6,247
第2年折舊值 6,247×0.438=2,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7-2,736=3,511
第3年折舊值 3,511×0.438=1,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11-1,538=1,973
第4年折舊值 1,973×0.438×(1/1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3-72=1,901